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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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贤名下的坐落于丰台区A室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斌继承40%的份额,并由三被告按各自继承份额比例给予原告对应的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贤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某德、次子王某斌、三子王某旭和女儿王某芳。2019年2月3日,王某贤死亡。2020年4月5日,赵某娟死亡。二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丰台区A室的商品房登记在王某贤名下。1994年左右,长子王某德先于父母死亡,王某德育有一子王某晨。2011年,三子王某旭先于父母死亡,王某旭育有一子王某涛。自2011年,王某斌由外地进京担负起赡养、照顾父母的职责。2016年,王某斌妻子也从外地进京全职照顾,直至父母去世。综上,王某斌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芳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继承份额。父母的退休金和抚恤金完全够其日常生活开销,对于原告所述他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我不认可。由于我从小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父母、家庭都尽了较多的赡养和照顾义务,因此我要求分得35%的房屋产权份额,剩下部分应由其他继承人按份共有。
被告王某涛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对于房屋,我不要房,我要折价款。原告确实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但原告主张的40%的房屋份额比例过高。
被告王某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小就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我和我的母亲刘某尽到了照顾我爷爷奶奶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尽赡养义务。对于案涉房屋,我要房屋,给其他人折价款,对于房屋份额,应该由王某芳、刘某各分得25%,剩余的50%由剩余的三人平分。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1981年开始一直与我公婆共同生活了34年,我对他们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不认可原告和王某芳表述的他们对我公婆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的陈述。
案涉房屋是2001年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的,被拆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公公名下,但我和王某晨也是被安置人口,拆迁时一直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因此案涉房屋中有我和王某晨的份额,我要求先将案涉房屋中我和王某晨的份额析出后再在原被告五人之间继承。
法院查明
王某贤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王某德、次子王某斌、三子王某旭,女儿王某芳。王某贤于2019年2月3日死亡,赵某娟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王某德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晨,王某德于1994年7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旭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王某涛为王某旭之子。
王某贤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对于该房屋的来源,各方均认可系用王某贤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现该房屋由王某斌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在王某斌处保管。由于各方对A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北评估公司对A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总价440.54万元。
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在庭审中均认为上述评估价值较市场价相比过低,但均未在合理异议期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对于房屋的分割方式,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均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王某晨主张分得房屋所有权,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
对于居住情况,1981年王某德结婚,王某德、刘某与王某贤、赵某娟共同居住在原来承租的房屋内。1998年,因落实私房政策,王某德一家搬走。2001年,承租房屋拆迁,拆迁款用来购买了A室房屋。2003年,王某晨、刘某搬来A室房屋与王某贤、赵某娟共同居住。2011年至2015年,王某斌、王某晨、刘某与王某贤、赵某娟共同居住在A室房屋。2016年,王某斌妻子搬来A室房屋居住,同年王某晨、刘某搬出,直至王某贤、赵某娟死亡。
对于王某贤、赵某娟生活来源问题,各方均认可二人的收入足可以负担日常生活支出。
对于赡养情况,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晨均主张对王某贤、赵某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亦以丧偶儿媳身份,主张其对王某贤、赵某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按照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对此不认可。为此,王某斌向本院提交录像资料,证明自2016年其为尽心照顾父母,保障安全,通过家庭摄像记录的方式,详实记录了其夫妇多年来照顾父母日常生活起居的过程。王某芳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同此种刻意举动。王某涛认可该组证据。王某晨、刘某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各家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是形式不同。
王某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旭病重期间多次住院记录、赵某娟住院记录、证明王某芳对王某贤、赵某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某斌认为王某旭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认可赵某娟的住院记录,称此两次住院其亦在场。王某涛、王某晨、刘某认可上述证据。
2.某拆迁办公室于2001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王某贤为被拆迁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被拆迁人,拆迁利益只针对王某贤。王某斌认可该证据。王某涛、王某晨、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落款日期为2012年的遗嘱一份,证明王某贤生前手书遗嘱表达了关于房屋继承情况的遗愿。其上体现:“北京丰台区A室,户主王某贤,房屋所有权(有房产证),今后此住房由4户即王某芳、王某斌、王某晨、王某涛所有权。原户主王某贤、赵某娟遗嘱。”王某斌不认可该证据。王某涛认可该证据。王某晨、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王某晨主张A室房屋中有其与刘某的份额,为此其向本院提交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等材料。其中2001年9月6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显示:被拆迁人为王某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为一号内房屋2间,现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是王某贤、赵某娟、王某旭、王某涛、刘某、王某晨,王某贤应取得补偿款共计359135元。
王某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某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某涛认可上述证据。
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与王某芳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芳经常看望赵某娟,赵某娟生活状况并不好。王某斌不认可该证据。王某芳称其无法就该证据发表意见。王某涛认可该证据。
2.王某晨与赵某娟2017年、2018年的聊天录音五段、刘某与赵某娟的妹妹赵某霞之间2021年的通话录音四段,证明赵某娟表示其与王某斌生活不愉快,其没有得到王某斌很好的照顾。王某斌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前五段录音王某晨有引导性陈述且录音截取断章取义,后四段录音与本案无关。王某芳称其无法就该证据发表意见。王某涛认可前五段录音的真实性,称对后四段录音不发表意见。
3.多名邻居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刘某对王某贤、赵某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不认可该证据。
4.银行交易记录照片、刘某向王某斌索要借款的短信照片,证明王某斌回京并非是照顾父母。王某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某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涛称其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王某晨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王某晨亦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17日王某贤的照片一张,证明王某斌未对王某贤进行很好的照顾。王某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王某芳称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王某涛认可该证据。
裁判结果
王某贤名下北京市丰台区A室房屋由王某晨继承,王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折价补偿各110135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王某晨作为王某贤、赵某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贤、赵某娟的遗产。刘某作为王某贤、赵某娟之子王某德的妻子,在本案中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对王某贤、赵某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分配,但其并未就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晨均主张各自都对王某贤、赵某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贤、赵某娟的遗产应在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王某晨间平均继承分割。对于王某芳提交的遗嘱,因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为无效遗嘱,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继承的遗产范围,首先,A室房屋为王某贤与赵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王某晨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为便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本人意愿,该房屋由王某晨继承,王某晨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市值按上述比例向其他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王某斌、王某芳、王某涛虽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价格过低,但并未在合理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王某晨、刘某主张A室房屋系用王某贤原承租公房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王某晨、刘某作为原被拆迁公房的被安置人口,享有A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但从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某晨、刘某的上述主张,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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